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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其武与温庆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武,温庆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030号原告吴其武,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庆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吴其武与被告温庆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其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庆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另一笔借款5000元,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作为报酬,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被告愿意每日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予以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作为报酬。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庆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温庆提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其武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4月5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作为报酬(即利息),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被告愿意每日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被告在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期限,书写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并签名和按捺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其中一笔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一笔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即月利率6%),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债务利息,借款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庆提应偿还原告吴其武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庆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国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