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鑫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鑫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9行审9号申请人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献县中华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韩福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沧州鑫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寿镇高码头。法定代表人张洪友。申请人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献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沧州鑫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罚款捌仟元(¥8000.00)整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审查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献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献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清华审判员 赵文艳审判员 夏连海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