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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29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卢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卢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清。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卢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清。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因缺少资金从原告韩某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积极偿还。被告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国家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期间年利率24%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8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江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