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程玉与任勇、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任勇,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32号原告:程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张博亮,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勇。被告: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程玉诉被告任勇、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张博亮、被告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339000元、逾期利息20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3)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内的月固定利率为2%;(4)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第一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赔偿原告损失;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合同约定之事实子以确认,并由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委托第三人程幼敏向第一被告付款1100000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2014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9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截至2014年9月16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339000元。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仍未属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任勇辩称,1、向原告程玉借款110万元属实,虽然该笔借款人名义上是任勇,但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任勇与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该笔借款由陈建国和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程玉(甲方)与被告任勇(乙方)、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赔偿甲方损失等内容。同时,由被告任勇向原告程玉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被告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盖章。2014年5月13日,原告程玉委托其丈夫程幼敏通过银行转账110万元到被告任勇的银行账户中。事后,2014年8月间,被告任勇偿还了原告程玉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任勇除已支付原告程玉5个月的利息合计159500元外,其余利息未能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并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被告借故未能偿还,因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任勇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到被告任勇的账户上,原告已完成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任勇为实际借款人,被告任勇将借来的款项未能按约定使用,只能说明被告任勇不守信用,故被告任勇辩称自己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任勇与陈建国签订了协议,用以对抗债权人,该协议有恶意串通之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故被告辩称该债务由他人偿还的观点,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勇应偿还原告程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7年1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息随本清)、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159万元;被告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0元,由被告任勇、黄石融商会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碧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