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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在重庆江北机场被重庆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原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南部县销售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在南部县瑞安路红苹果网吧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南部县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在南部县新华路313号2楼语过添情网吧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原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南部县片区的销售人员,其主要工作职责为:一是与商家营造良好的销售氛围,时刻保持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让商家最大程度认同和支持公司的各项业务;二是确保客户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并属于客户本人,核对身份证上的照片确保与客户相符,通过面对面的沟通对客户进行评估并使用恰当的内部代码,确保客户本人在合同上签名等职责。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在南部县果粉通讯店(以下简称“果粉通讯店”)和南部县阳光通讯店(以下简称“阳光通讯店”)购买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消费贷款后,三被告人按一定比例瓜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向某某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3288元(人民币,下同)。2、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李某某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plu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4288元。3、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李某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plu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4288元。4、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向某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plu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4088元。5、2016年4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邓某一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plu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4000元。6、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崔某某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plus-64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4000元。7、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黄某某身份证件在果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plus-64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5088元。8、2016年4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王某某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3488元。9、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杨某某身份证件在南部县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iphone6splus-64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4888元。10、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冒用周某某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3788元。1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杨某某身份证件在阳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3088元。12、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冒用李某二身份证件在果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plus-64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4888元。13、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邓某二、李某二身份证件在果粉通讯店伪造两部苹果iphone6s-16g手机的交易,共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6576元。14、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顾某某身份证件在果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64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3488元。15、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徐某某身份证件在果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plu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3488元。16、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吴某身份证件在果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5se-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2788元。17、2016年5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王某身份证件在果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iphone6s-16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3588元。18、2016年5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涂某某身份证件,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3888元。19、2016年5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冒用罗某身份证件在果粉通讯店伪造一部苹果macbookpro-8g手机的交易,骗取捷信公司消费贷款5288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已退赔了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所有财物损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言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任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坦白认罪,积极退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意提起及犯罪行为实施方面,各有分工,共同谋划,积极参与,本案不存在主从犯,都起到相当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2、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赃退赔;3、宋某某的妻子刚生育一子,不足一岁,妻儿均需其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另案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被害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及业务流程说明、涉案合同原始扫描件、涉案合同的打款记录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害公司与商家的合作协议、办理贷款时的照片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公司报案人王薪力以及被害人邓某一、向某、何某某、李某二、罗某、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宋某、文某某、陈某某、蒲亚娟、明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零钱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证明、授权委托书、收条、公安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作为捷信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任某某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宋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73396元,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67120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不能界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定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挽回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羁押一日折抵一日,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思璇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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