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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李志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李志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西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斌,男,生于1989��2月1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7205.4元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车辆损失的30%,一审判决车损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上诉人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果,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志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投保了车损险,出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鉴定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正确。李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40元。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李志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志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到的损失是车损。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豫R×××××7号小型轿车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机构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损失217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上述规定,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也可选择依保险合同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不论第三者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只承担车损数额21722元的30%即6516.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都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斌汽车损失保险金2172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斌鉴定费2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冯志国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镇平县枣园街至埠口张道路由西向东行至与镇平X047(曲贾线)交叉口处时,与沿镇平X047(曲贾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志斌驾驶豫R×××××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志国、李志斌、王曼、冯啸宇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斌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志国负主要责任,王曼、冯啸宇无责任。李志斌所有豫R×××××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9330.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志斌申请一审法院对豫R×××××7号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4054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21722元。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李���斌所有豫R×××××7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9330.80元,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客观真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称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未超过其保险金额,故上诉人应当全额予以赔偿。上诉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对车辆损失的鉴定,都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理赔责任,引起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判令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