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647号原告:周国强,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晶,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国强之女。被告:陈敏,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原告周国强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陈敏及其合伙人谷蒋向原告周国强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6月,谷蒋下落不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敏于2015年10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直至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敏于10月初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如所请。被告陈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陈敏及其合伙人谷蒋向原告周国强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6月,谷蒋下落不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敏于2015年10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直至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敏于10月初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的约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吴廷和人民陪审员 黄德源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