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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9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根明与张亮、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明,张亮,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330号原告:周根明,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荷花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157457-4。法定代表人:李学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根明与被告张亮、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张亮、被告恒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维、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9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根明驾驶苏G×××××车辆与被告张亮驾驶苏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根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亮为被告恒毅公司的雇员,被告恒毅公司为苏G×××××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亮、恒毅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享受医保,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况,部分医疗费用不是原告自己支付的。答辩人认为原告持续治疗没有必要。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主张的标准过高,后续康复医疗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张亮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应扣减10%的免赔率。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张亮持C1E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通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自228国道往南2km处,与原告周根明持A2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苏G×××××车辆车上人员王同柱、刘金波死亡、苏同亮、胡希林、范宝洋、李鑫、王加森、刘志伟、关道通、原告周根明、被告张亮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渠划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未与对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偏移,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根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渠划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未与对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同柱、刘金波、苏同亮、胡希林、范宝洋、李鑫、王加森、刘志伟、关道通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系被告恒毅公司所有,被告张亮系被告恒毅公司职工。被告恒毅公司已为苏G×××××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周根明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后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连云港市连云区康民门诊部门诊治疗,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9690.17元。2016年10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根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腕舟状骨撕脱性骨折等损伤,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捌佰元。2、被鉴定人周根明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庭审中被告恒毅公司、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治疗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周根明系城镇居民,是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职工。原告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组,主张原告因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3472.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4月收入合计为52023.8元,2014年12月-2015年4月收入合计为45138.3元,同期相比收入减少6885.5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刘金波亲属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苏同亮、胡希林、范宝洋、王加森、刘志伟、关道通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均已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赣公交认字【2014】第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处方、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根明与被告张亮、受害人王同柱等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根明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同柱等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亮、恒毅公司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未举证证明,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认定结论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张亮、恒毅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毅公司、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治疗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因未举证证明,且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鉴定,故对二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持续进行门诊治疗,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医疗费800元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同期相比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即6885.5元。原告为确定伤情和损失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张亮驾驶苏G×××××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加扣1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恒毅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张亮作为被告恒毅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恒毅公司承担,被告张亮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周根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45292.6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日*9日)、医疗费29690.17元、误工费6885.5元、护理费6111元(37173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1026元(24966元/年/365日/2*30日)、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恒毅公司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根明损失23196.5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误工费6885.5元、护理费6111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096.17元(45292.67元-23196.5元),根据被告张亮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3921元【22096.17元*70%*(1-10%)】,被告恒毅公司应承担超载免赔部分1547元(22096.17元*70%*10%)。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7117.5元(23196.5元+13921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根明损失37117.5元。二、被告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根明损失1547元。三、驳回原告周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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