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第1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敏睿与吴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睿,吴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第14464号原告:吴敏睿,男,201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吴敏睿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徐登杰,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鹏,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负责人:徐学德。原告吴敏睿为与被告吴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进行诉前登记,后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吴敏睿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吴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虽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睿起诉称:2016年2月8日,被告吴剑鹏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陈宅镇岭后村出发,开往陈宅镇方向,14时50分许,在陈宅镇开化岭后村地方,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敏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送到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次),出院后复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32736.79元。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36.79元,护理费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125元,合计56665.79元,扣除被告吴剑鹏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46665.79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剑鹏承担。被告吴剑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已预付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保险条款本公司只负责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部分,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用4736.79元由被保险人即被告吴剑鹏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认可90天,对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本公司并非本案共同直接侵权人,另基于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被告吴剑鹏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陈宅镇岭后出发,开往陈宅镇方向,14时50分许,在陈宅镇开化村岭后自然村地方,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吴敏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敏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省儿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32736.79元。2016年9月24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剑鹏已支付赔偿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FD16BJ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浙江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6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病史资料1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需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经质证,被告吴剑鹏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90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主张只负责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部分,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用4736.79元由被保险人承担。对此,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剑鹏经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敏睿无责任,故被告吴剑鹏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剑鹏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73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17004元(120天×141.7元/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40元,合计55540.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696.7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余超出部分26696.79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00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的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8004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696.79元,合计54700.79元。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剑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剑鹏已付10000元,该840元可在上述已付款项中予以减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剩余款项9160元由人保绍兴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吴剑鹏。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敏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700.7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敏睿45540.79元,支付给被告吴剑鹏91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剑鹏应赔偿原告吴敏睿鉴定费计人民币84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敏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依法减半收取483.50元,由被告吴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