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杨国民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民,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98号。法定代表人:臧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国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7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民上诉请求:上诉人诉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杨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支付2007年10月13日至2017年5月24日少发工资差额5963.24元;2、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支付欠发工资25%至100%的经济补偿金;3、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支付所欠工资利息;4、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改正杨国民工资标准为高级瓦工工资;5、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国民于2005年7月在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单位工作期间评聘为高级瓦工,2007年8月13日退休,但至今一直按不足中级瓦工工资标准每月3291.12元发放工资,比中级瓦工工资差11.92元,实际应按高级瓦工工资标准3325.12元发放,共欠发工资5963.24元。根据相关规定,拖欠工资应加付赔偿金或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杨国民退休前系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诚五公司”)工勤人员,高诚五公司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系高诚五公司主管部门。2007年,杨国民以工勤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审核机关批准杨国民自2007年9月退休,核定了杨国民的退休工资标准,并在退休(退职)审核表上加盖沈阳市和平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专用章。根据上述规定,杨国民主张的退休工资差额、欠付退休工资经济补偿金、利息及改正杨国民工资标准为高级瓦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国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杨国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杨国民主张的退休工资差额、欠付退休工资经济补偿金、利息及改正杨国民工资标准为高级瓦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杨国民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国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慧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