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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与赵福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赵福海,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五���商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海,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十堰五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商百货)因与被上诉人赵福海、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十堰五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商工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五商百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三人五堰商场无权收取房屋租金76667元,并停止执行。其理由如下:2014年5月,上诉人为便于房产经营管理,将十堰市人民中路10号的房屋委托五堰商场管理,之后五堰商场将上诉人的房屋分别出租给曾雪萍、施维使用。曾雪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上一租赁期满前2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但曾雪萍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租金收益损失。五堰商场因与赵福海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已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房屋收益,因此,上诉人已终止五堰商场对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10号房屋的管理收益等权利,五堰商场无权再收取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定: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4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五堰商场、五商工贸应支付赵福海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400元。赵福海申请执行后,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划拨五堰商场对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曾雪萍、施维的房租(以310万元为限)。前述租赁合同均由五堰商场分别与前述三租赁户签订。其中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位于茅箭区××号,属五堰商场所有;曾雪萍、施维承租的房屋均位于茅箭区××号,属五商百货所有。一审法院另查明,五堰商场、五商百货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成杰,五商工贸的法定代表人钱云富系钱成杰父亲。五堰商场、五商工贸的住所地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赵福海与五堰商场、五商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查封、冻结、划拨的租金收益中,其中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是被执行人五堰商场所有,与五商百货无关。曾雪萍、施维承租的房屋虽登记在五商百货名下,但该房屋由被执行人五堰商场以其自己的名义出租给曾雪萍、施维,曾雪萍、施维负有向五堰商场支付租金的法律义务,五堰商场享有相应的租金收益权益。该情形属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即使确系五商百货委托五堰商场管理涉诉房屋,五堰商场未以五商百货的名义对外出租,由此造成五商百货损失,五商百货可向五堰商场主张相关民事权利。综上,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五堰商场享有的租金收益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五商百货要求停止本案执行行为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上诉人已终止五堰商场对位于十堰市人民中路10号房屋的管理收益等权利,五堰商场无权再收取房屋租金”。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其终止对五堰商场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