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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红喜与周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喜,周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940号原告:王红喜,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被告:周从健,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王红喜诉被告周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从健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年息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在一直未归还。被告周从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一分,借期一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从健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且未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从健向原告王红喜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周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