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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荣山与田运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山,田运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177号原告马荣山,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运款,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告马荣山诉被告田运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山委托代理人马铁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运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6744元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6月5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地砖,承诺10日内给付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6744元至今未付,为保护我方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田运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砖,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674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系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将地砖款给付原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剩余的地砖款16744元,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综上诉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荣山货款16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74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由被告田运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