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晓光与吴爱勤、吴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光,吴爱勤,吴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832号原告:张晓光,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勤,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吴炳峰,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晓光与被告吴爱勤、吴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勤、吴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吴爱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吴炳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款项。被告吴爱勤、吴炳峰辩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爱勤、吴炳峰共向原告及孙兴华借款4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签名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债权人为原告及孙兴华,借款人为吴炳峰、吴爱勤,见证人为陈正高。另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人为吴爱勤,担保人为吴炳峰。借款时共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包括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吴炳峰支付孙兴华、张晓光7月21日至8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8月25日支付孙兴华、张晓光8月21日至9月20日的利息10000元,9月20日支付孙兴华、张晓光8月21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30000元,并归还本金100000元。9月20日的时候将原来的400000元的借条更换为本案的300000元的借条,债权人为张晓光,借款人为吴爱勤,担保人为吴炳峰。对于之前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要求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爱勤、吴炳峰共向原告及孙兴华借款4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签名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债权人为原告及孙兴华,借款人为吴炳峰、吴爱勤。陈正高在该借条上签字。另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人为吴爱勤,担保人为吴炳峰。该两张借条,包含了2016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吴炳峰支付孙兴华、张晓光7月21日至8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8月25日,被告吴爱勤支付孙兴华、张晓光8月21日至9月20日的利息10000元,9月20日,通过案外人李荣的帐户支付孙兴华、张晓光8月21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30000元,并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将原来的400000元的借条更换为本案的300000元的借条,债权人为张晓光,借款人为吴爱勤,担保人为吴炳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帐户明细及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同意在本院(2016)苏1323民初6833号案件中扣减本金2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该款被告吴爱勤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炳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爱勤追偿。对于两被告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返还问题,原告同意在本院(2016)苏1323民初6833号案件中予以返还,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光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炳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吴炳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爱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吴爱勤负担,被告吴炳峰承担连带缴纳义务。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