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曹剑枫与姚红林、马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剑枫,姚红林,马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文 书 名 称 } ( 2 0 1 7 ) 宁 0 3 0 2 民 初 3 7 1 8 号 原 告 : 曹 剑 枫 , 男 , 1 9 7 1 年 8 月 8 日 出 生 , 汉 族 , 高 中 文 化 , 个 体 , 住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吴 忠 市 。 被 告 : 姚 红 林 , 男 , 1 9 8 5 年 1 2 月 1 0 日 出 生 , 汉 族 , 初 中 文 化 , 住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吴 忠 市 。 被 告 : 马 少 波 , 男 , 1 9 7 6 年 8 月 3 0 日 出 生 , 回 族 , 高 中 文 化 , 住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吴 忠 市 。 原 告 曹 剑 枫 与 被 告 姚 红 林 、 马 少 波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7 年 7 月 4 日 立 案 后 ,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 告 曹 剑 枫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被 告 姚 红 林 、 马 少 波 经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原 告 曹 剑 枫 向 本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 1 、 要 求 被 告 姚 红 林 立 即 归 还 欠 原 告 借 款 3 0 0 0 0 元 , 支 付 六 个 月 利 息 3 6 0 0 元 , 总 计 3 3 6 0 0 整 ; 2 、 要 求 被 告 马 少 波 对 上 述 借 款 及 利 息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3 、 要 求 二 被 告 共 同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 事 实 与 理 由 : 2 0 1 7 年 1 月 3 日 , 被 告 姚 红 林 因 结 婚 用 钱 向 原 告 借 款 3 0 0 0 0 元 整 , 当 初 约 定 月 利 息 为 2 分 , 借 款 期 限 半 年 , 被 告 马 少 波 自 愿 为 姚 红 林 借 款 提 供 担 保 。 借 款 到 期 后 原 告 多 次 催 要 , 被 告 既 未 还 款 也 未 付 息 。 特 诉 至 法 院 。 被 告 姚 红 林 、 马 少 波 未 到 庭 也 未 提 交 答 辩 状 。 原 告 为 支 持 其 诉 讼 请 求 , 提 供 以 下 证 据 : 证 据 一 、 借 条 一 张 , 证 明 被 告 姚 红 林 向 原 告 借 款 3 0 0 0 0 元 , 被 告 马 少 波 对 该 笔 借 款 进 行 担 保 的 事 实 。 证 据 二 、 银 行 取 款 凭 证 , 证 明 原 告 将 3 0 0 0 0 元 借 款 交 付 给 被 告 的 事 实 。 二 被 告 虽 未 到 庭 对 证 据 进 行 质 证 , 但 原 告 提 交 的 借 条 书 证 系 原 始 证 据 , 具 有 证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存 在 借 贷 关 系 和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效 力 。 本 院 对 原 告 提 供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 关 联 性 及 证 明 目 的 予 以 认 定 , 证 明 效 力 予 以 确 认 。 本 院 经 审 理 认 定 事 实 如 下 : 2 0 1 7 年 1 月 3 日 被 告 姚 红 林 因 用 钱 向 原 告 借 款 3 0 0 0 0 元 , 并 书 写 借 条 一 张 , 借 条 内 容 为 : ” 今 借 到 曹 剑 枫 现 金 叁 万 元 整 ( 3 0 0 0 0 元 ) , 本 借 款 月 息 百 分 之 二 ( 2 % ) , 借 款 人 : 姚 红 林 , 担 保 人 : 马 少 波 , 2 0 1 7 年 1 月 3 日 ” 。 借 条 中 没 有 约 定 借 款 期 限 和 担 保 期 限 。 后 原 告 多 次 催 要 , 被 告 不 予 偿 还 , 引 起 讼 争 。 本 院 认 为 , 合 法 的 民 间 借 贷 关 系 受 法 律 保 护 。 二 被 告 虽 然 未 到 庭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质 证 , 但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系 原 始 书 证 , 具 有 证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存 在 借 款 关 系 的 法 律 效 力 。 借 条 中 双 方 约 定 的 借 款 数 额 、 借 款 利 率 清 晰 明 确 , 且 约 定 的 月 息 2 % 没 有 违 背 法 律 的 限 制 性 规 定 , 对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姚 红 林 偿 还 本 金 3 0 0 0 0 元 及 其 利 息 3 6 0 0 元 的 诉 讼 请 求 , 合 理 合 法 ,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 对 要 求 被 告 马 少 波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的 诉 讼 请 求 , 因 借 条 中 当 事 人 双 方 没 有 约 定 保 证 方 式 , 依 法 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且 在 保 证 期 间 的 时 效 内 ,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 二 被 告 经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 应 承 担 对 其 不 利 的 法 律 后 果 。 本 院 根 据 查 明 的 事 实 , 可 依 法 缺 席 判 决 。 综 上 所 述 , 债 务 应 当 清 偿 , 被 告 应 履 行 偿 还 债 务 的 义 务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 二 百 零 六 条 、 二 百 零 七 条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十 八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三 十 一 条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姚 红 林 偿 还 原 告 曹 剑 枫 借 款 本 金 3 0 0 0 0 元 及 利 息 3 6 0 0 元 , 合 计 3 3 6 0 0 元 , 限 于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付 清 。 二 、 被 告 马 少 波 对 上 述 款 项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被 告 马 少 波 承 担 偿 还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被 告 姚 红 林 追 偿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6 4 0 元 , 由 被 告 姚 红 林 、 马 少 波 负 担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以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吴 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审 判 长 陈 学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祁 建 成 人 民 陪 审 员 鲍 琴 二 ○ 一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兴 丹 附 法 律 法 律 释 明 表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借 款 合 同 是 借 款 人 向 贷 款 人 借 款 , 到 期 返 还 借 款 并 支 付 利 息 的 合 同 。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借 款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返 还 借 款 。 对 借 款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借 款 人 可 以 随 时 返 还 ; 贷 款 人 可 以 催 告 借 款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返 还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借 款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返 借 款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证 人 与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债 务 人 在 主 合 同 规 定 的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没 有 履 行 债 务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要 求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 也 可 以 要 求 保 证 人 在 其 保 证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证 担 保 的 范 围 包 括 主 债 权 及 利 息 、 违 约 金 、 损 害 赔 偿 金 和 实 现 债 权 的 费 用 。 保 证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 当 事 人 对 保 证 担 保 的 范 围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保 证 人 应 当 对 全 部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被 告 经 传 票 传 唤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 或 者 经 法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 可 以 缺 席 判 决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判 决 、 裁 定 和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判 决 、 裁 定 和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制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 应 当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金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