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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隰县某社与韩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隰县某社,韩某某,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599号原告:隰县某社。住所地:隰县。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韩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隰县某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隰县某村村民,现住本村。系被告韩某某妻子。被告:薛某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隰县某村村民,现住本县。原告隰县某社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薛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韩某某在我社申请担保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担保人:薛某某,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经我社客户经理曹某某对其评级授信,符合担保贷款条件,于当天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用途为:用于归还韩某某贷款,金额为49000元,利息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775‰,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共支付了6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韩某某辩称:2013年4月3日,我在隰县某社借款49000元是事实,我对借款的期限和利率均没有异议,借款后我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现在只能想办法慢慢偿还。被告张某某、薛某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韩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1601000130403B00060201的贷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该社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韩某某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11.775‰计算;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同时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之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简历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责任人认定表、调查报告、审查报告、借款借据、影像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主张薛某某对未能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隰县某社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77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月利11.775‰×50%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进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琰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