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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姜喜林与韩超、韩纬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喜林,韩超,韩纬,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098号原告:姜喜林,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韩超,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韩纬,男,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楼3单元13层1301号。法定代表人:韩纬。原告姜喜林诉被告韩超、韩纬、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韩纬、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韩纬、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3日与9月9日,被告韩超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后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韩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利率为1.8%,并约定如果被告韩超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韩纬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出示了担保书。原告按约定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韩超工商银行账户现金895000元,剩余10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被告韩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于法院。被告韩超、韩纬、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刘俊杰作为共同出借人与被告韩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利率没有约定。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天计算。韩超于当日出具的借据上显示,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对韩超借款1000000元出具了担保书,被告韩纬及该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日对韩超借款1000000元出具担保书一份。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此后未再还款付息。2016年7月27日,刘俊杰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借款均系原告姜喜林一人出资,其本人未出资,其本人彻底退出该笔借款纠纷,放弃追要和韩超之间借款的一切权利,由姜喜林一人全权追讨。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韩超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韩纬、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2014年12月后未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韩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月息2%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韩纬、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特殊约定,原告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喜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息24%自2014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姜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