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住所地吴兴区区府路111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擅自占用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谈家扇村的集体1880平方米(占地类型:耕地465平方米、建设用地474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474平方米、未利用地941平方米)建造人行道路,其中38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80平方米土地;二、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8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履行缴纳罚款18800元,其余未履行。2016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吴)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80平方米土地。”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