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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童国伟与盛志勇、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伟,盛志勇,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244号原告:童国伟,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巩海鹏、刘荣,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志勇,男,壮族.户籍地:青海省共和县。被告:李波,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童国伟与被告盛志勇、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承担未按期还款,从逾期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若二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允许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将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波打电话称其与盛志勇合伙生意需要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34万元,在被告李波的承诺和担保下,原告同意将款项借给盛志勇,并由盛志勇出具了收条一份,李波承诺愿意承担一切不能按时还款的责任。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13年年2月29日)。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4万元转入李波的银行账户,同时盛志勇提出愿意以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后因为被告原因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到约定的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直到2015年10月被告盛志勇不知去向,也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之下原告找被告李波多次协商,李波表示自己愿意按照当时约定,承担不能按时还款的责任和义务,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希望原告可以宽限几日,其尽量去找被告盛志勇。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童国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盛志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李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用房产进行抵押,借款打入李波的银行卡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李波承诺若被告盛志勇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3、常住人口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盛志勇的身份;4、房屋产权证1份,欲证明抵押房产的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由于被告盛志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行使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波与被告盛志勇因合伙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盛志勇向原告童国伟出具了30万元收条一份,被告李波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一切不能按时还款的责任。被告盛志勇以其父盛正德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同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4万元转入李波的银行账户,其中40000元属于被告李波个人借款,并由李波出具借条。到约定的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直至2015年10月被告盛志勇不知去向,原告童国伟找被告李波协商,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自己愿意按照当时约定,承担不能按时还款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及时偿还,二被告承诺偿还借款,但到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底,故2013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另外,被告盛志勇以其父亲盛正德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对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将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波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志勇、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国伟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6.65%支付2013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原花人民陪审员黄蓓莉人民陪审员马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马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