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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83号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6673037123法定代表人:戴云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果林,系信用联社员工。被告:郑永海,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6年5月4日始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4583‰支付利息;并自2016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9.4583‰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在我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83‰,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永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83‰,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6年5月4日始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4583‰支付利息;并自2016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9.4583‰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6年5月4日始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4583‰支付利息;并自2016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9.4583‰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郑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