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0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通榆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通榆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0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昌图县。被执行人通榆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通榆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通榆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通榆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被执行人位于内蒙古某某街育才小区2号土地5413.03平方米、7号土地5099平方米以及8号土地4824.19平方米。二、被执行人通榆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变卖,经法院允许后被执行人方可变卖,但必须将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价款交到昌图县人民法院,否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