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邬元春与聂瑞龙、叶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元春,聂瑞龙,叶祎,邱云峰,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4号原告:邬元春,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瑞龙,男,汉族,1969年9月2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祎,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邱云峰,男,汉族,成年,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法定代表人张绵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邬元春与被告聂瑞龙、叶祎、邱云峰、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被告聂瑞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彬明、被告叶祎、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元春诉称,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聂瑞龙,从事建筑工地电工工作,5月20日,原告在给被告聂瑞龙座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工业二路的工地上作业时,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造成双踝部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聂瑞龙把原告送往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计285868.3元。被告聂瑞龙辩称,1、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算标准偏高或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核后确认实际赔偿额;3、因工作需要更换位置时,原告未按要求从脚手架上下来,而是站在脚手架上任由叶祎在下面推动脚手架,致使原告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摔下受伤。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邱云峰、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建筑施工领域相关法律强制规定,违法建立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叶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移动脚手架有可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脚手架完全在其控制范围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邱云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叶祎辩称,脚手架是在静止状态下倒下的,原告不是在脚手架移动的过程中摔下受伤的。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被告邱云峰及聂瑞龙签订挂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是聂瑞龙和邱云峰。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聂瑞龙承包了赣州开发区江西南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工地电线安装工程项目,该汽车城未经过招投标。2015年5月被告聂瑞龙雇请原告邬元春及被告叶祎到该工地从事电工作业。2015年5月20日,原告邬元春与被告叶祎在作业时,邬元春从作业中站立的脚手架上掉下摔伤。邬元春受伤后,被告聂瑞龙将其送至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用四万多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聂瑞龙支付。经医院确诊原告因事故受伤致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筋伤。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邬元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瑞龙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选定鉴定机构,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邬元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庭审中被告聂瑞龙提出其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四万多元及住院伙食费2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法庭限定被告聂瑞龙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并补缴诉讼费用,被告聂瑞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述材料,则视为聂瑞龙对上述不再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聂瑞龙安排叶祎对原告进行了一半时间的护理,乘余时间是由原告的妻子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瑞龙以邱云峰跟其系合伙关系,叶祎在原告邬元春仍站在脚手架上的情况下而推动脚手架至原告摔伤,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合伙人邱云峰之间存在非法挂靠关系,因此要求追加上述人员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邬元春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的责任。再审明,原告邬元春于1986年2月18日生,其为失地农民,被抚养对象有邬某1(原告女儿),2012年2月14日出生,邬某2(原告儿子),2013年6月21日出生。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失地农民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证明书、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人口查询等证据;被告聂瑞龙向法庭提交了维修工程验收表、录音资料等;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工程合同、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赣市规建字(2014)43号文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本院出示了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原告邬元春提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瑞龙向法庭提交维修工程验收表,以证实其与邱云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认定被告邱云峰与被告聂瑞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因被告邱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聂瑞龙未提供其与邱云峰之间签订的书面的合伙协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无法认定被告聂瑞龙与被告邱云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上述维修工程验收表上虽然有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的盖章,但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公章是在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聂瑞龙到公司要求其盖上去的,被告蟠龙建筑公司提交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工程合同》中,涉及本案的“南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工程”并非系蟠龙建筑公司承建,且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赣市规建字(2014)43号文件在2014年6月已暂停蟠龙建筑公司进入赣州建筑市场承接业务,被告蟠龙建筑公司也未与被告聂瑞龙及邱云峰之间签订过书面的挂靠协议,因此本案无法认定被告聂瑞龙、邱云峰与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非法挂靠的事实。被告聂瑞龙提供的录音资料,该录音来源不合法,且被告叶祎及原告邬元春对录音内容“被告叶祎在原告邬元春仍站在脚手架上的情况下而推动脚手架至原告摔伤”均不认可,因此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瑞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瑞龙雇佣原告邬元春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聂瑞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瑞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邱云峰、叶祎、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邱云峰、叶祎、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失地证明,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户口给予赔偿。因此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费用予以驳回。原告邬元春的合理赔偿费用为误工费180天×124元=22320元、营养费30元×72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2天=2160元、护理费117元×72天=8424元÷2=4212、残疾赔偿金24309元×20×30%=145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10.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699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瑞龙应当赔偿原告邬元春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9936.3元。二、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被告聂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