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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康春云、张超等与孙祥礼、孙朋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云,张超,张灿灿,孙祥礼,孙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344号原告:康春云,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超,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灿灿,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祥礼,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朋朋,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龙,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春云、张超、张灿灿诉被告孙祥礼、孙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云、张超、张灿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孙祥礼、孙朋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云、张超、张灿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830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孙祥礼驾驶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3KM+300M处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兴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兴志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祥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志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孙朋朋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孙祥礼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维修费票据不符合发票的形式。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祥礼、孙朋朋辩称,在医院所花的费用系被告支付,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数额过高,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被告已经另支付了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孙祥礼驾驶登记在被告孙朋朋名下的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3KM+300M处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兴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兴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兴志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被告孙祥礼支付了上述费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维修,支出费用68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祥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志无责任。后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祥礼自愿补偿原告80000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孙祥礼犯交通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孙祥礼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孙朋朋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被告孙祥礼与被告孙朋朋系父子关系。还查明,张兴志生前在徐州市永力建材机械厂(矿山路65-1)从事电气焊及装配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春云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徐州市永力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证明、修理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孙祥礼提供的收条、谅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春云等人的亲属张兴志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孙祥礼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孙祥礼给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孙朋朋应当承当事故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朋朋应当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康春云等人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以2人3天计算。对于人数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按照80元每天以1人3天计算为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兴志住院3天,按照每天50计算,认定为15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死者生前工作的证据以及法院所进行的调查可以认定死者生前系在城镇工作,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4、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3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孙祥礼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可以给予认定。7、关于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4元每天3人3天计算为9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次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应认定为779086元。因被告孙祥礼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06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祥礼扣除已付的部分80000元给予赔偿88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康春云、张超、张灿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康春云、张超、张灿灿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祥礼赔付原告康春云、张超、张灿灿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88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春云、张超、张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孙祥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