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都庆克利、呼和满都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都庆克利,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362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陶都庆克利,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呼和满都胡,男,1983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巴特尔,男,197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敖特更其其格,女,1968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都庆克利、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2017年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都庆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陶都庆克利偿还借款本金38873.79元、利息3549.76元(截止到2016年11月9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87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从2016年11月1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陶都庆克利、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陶都庆克利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草料,借款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与被告陶都庆克利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陶都庆克利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陶都庆克利偿还借款本金1126.2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8873.79元,利息3549.76元,本息合计42423.55元,经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都庆克利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呼和满都胡答辩称,1.农户联保小组合同上是六个人签名捺印,现在只起诉四个人,另外两个人也应该一起起诉,一起承担责任。2.呼和满都胡是第一个去合同上签的字,联保小组组成人员呼和满都胡也不清楚,是嘎查长和村支书给组的小组。所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特尔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联社说是给放贷款,巴特尔就去贷了三万,但是联保小组组成人员是谁巴特尔不清楚。另外合同中的支书巴音查干、嘎查长阿日斯楞也签字了,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特更其其格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敖特更其其格以为是个人贷款,不知道是联保小组的贷款,第二年才知道,本案的借款是谁花的就应由谁还。原告应该将在合同中签字的支书和嘎查长一起起诉,不应该只起诉本案中的四被告。另外原告也有责任提前告知联保小组的组成人员是谁,但是未告知,所以原告也有责任。被告陶都庆克利未作答辩。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编号为2013年杭农信联字第3-187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陶都庆克利于2014年1月8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作为同一联保小组组成人员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被告陶都庆克利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呼和满都胡质证称,是本人签名捺印。被告巴特尔质证称,是本人签名捺印。被告敖特更其其格质证称,不会写汉字,是自己找别人替签的。证据二:编号为0212621686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一份。拟证明被告陶都庆克利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借款40000元。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于2014年1月8日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陶都庆克利账号为的金牛借记卡,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呼和满都胡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巴特尔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敖特更其其格质证称,不清楚。证据三:贷后检查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8月8日对陶都庆克利贷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呼和满都胡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巴特尔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敖特更其其格质证称,不清楚。证据四:柜台台账两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陶都庆克利的一卡通中扣除了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126.21元,扣除了利息15次。现被告陶都庆克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73.79元,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3549.76元。被告呼和满都胡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巴特尔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敖特更其其格质证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互相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三两份贷后检查表,该两份检查表中借款人填写为”陶都毕力格”,后在借款人意见处签字为”陶都庆克利”前后不一致,原告称陶都毕力格为陶都庆克利的曾用名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证据三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采信。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都庆克利、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即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月利率为17.1‰。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8日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陶都庆克利的个人账户内,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陶都庆克利尚有借款本金38873.79元、利息3549.76元(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及后期利息未偿还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都庆克利、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8日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陶都庆克利的个人账户内,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陶都庆克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陶都庆克利偿还借款本金38873.79元、利息3549.76元(截止到2016年11月9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87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从2016年11月1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均辩称签字时并不清楚是联保合同,且未被告知联保小组的组成人员,同时三人还要求在合同中签字但原告未起诉的巴音查干、阿日斯楞也承担责任。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时存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放弃对巴音查干、阿日斯楞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作干预。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可另案起诉向巴音查干、阿日斯楞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陶都庆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都庆克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8873.79元、利息3549.76元(截止到2016年11月9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87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从2016年11月1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都庆克利追偿。被告陶都庆克利应于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被告陶都庆克利、呼和满都胡、巴特尔、敖特更其其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美 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布日古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