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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长金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207号原告马长金,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守鲜,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马长金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金与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昝守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依法裁决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四、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基本工资128590元(每月1670元);五、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六、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七、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八、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九、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000元;十、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案件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艾维尔沟工地从事普工,被告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同样被告也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6日原告在艾维尔沟2130防洪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2016年8月经过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十级伤残。但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及补助,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工地上只上班5天,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受伤住院只有一个月且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工资及医疗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长金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6日20时许,原告因工受伤。新疆艾维尔沟煤矿职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全休45天(2010年6月7日-7月21日)。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6天(2010年7月21日-8月5日)。2016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为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赔偿、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不字[201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57元/月。上述查明事实,有新疆艾维尔沟煤矿职工医院医疗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待遇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伤残等级结论等证据可充分认定,原告马长金系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因工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原告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1670元/月)确定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较为恰当合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应当确定为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70元/月×2个月=334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并未有注明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需陪护的医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0元/月×7个月=11690元。2010年8月7日起即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工作,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7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此外,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7元/月×6个月=15942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3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发票凭证,但因鉴定工伤伤残等级实际产生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基本工资12859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意见可确认原告仅提供用工5天(2010年6月1日-5日)即受伤,此后未再提供用工。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5日期间工资报酬:1670元/月÷21.75天×5天=383.91元。此外,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案外人实际招用,并非给被告直接提供劳动用工。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马长金支付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40元(1670元/月×2个月);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马长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90元(1670元/月×7个月);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马长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马长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42元(2657元/月×6个月);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马长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六、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马长金支付鉴定费300元;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马长金支付2010年6月1日至5日期间工资报酬383.91元(1670元/月÷21.75天×5天);八、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原告马长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7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九、驳回原告马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英速录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