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李铁建与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建,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255号原告李铁建,男,汉族,1981年3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海勃湾区司法局职工。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忠,总经理。住所地: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三街坊**号楼。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建与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建、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返还原告购房款354640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购房款利息255340.8元,总计6099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4年8月20日双方结算后利息32260元,本息共计352260元,被告无法偿还本息,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将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外滩国际小区2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顶账给原告(面积79.48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4462元,总价款354640元,其中差价是由原告补足),双方约定2016年底交房,2017年初原告找被告要房,被告说还没有盖好,之后原告通过他人了解到,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自始至终就不存在,根本没有动工,属于空中楼阁,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纯属欺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存在,确实用房屋进行抵债,房屋至今没有完工。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顶账协议书,我方同意解除,既然有解除,那么原告就是认可了顶账协议的成立,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由民间借贷变为合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的数额被告方存在异议,根据顶账协议双方约定所抵顶的原告欠款为352260元,而不是354640元,对于利息部分,需要查清原告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原告陈述房屋至今没有动工,房屋确实没有盖起来,但地基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只是没有盖起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铁建曾贷款给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20000元,利息32260元,双方签订房屋顶帐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开发建设的汇金外滩国际小区内商品房优惠价偿还乙方债务,乙方对甲方顶账房屋的据小区规划、结构、布局��装修等都已充分了解,同意以该小区内房屋抵顶所欠债务;乙方所选房屋为汇金外滩国际2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面积79.48平米,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4462元,总价354640元,房屋价款高出债务部分的处理办法:乙方所选房屋总价款超出甲方债务时,等所选房屋预售证发放后,乙方应补齐房款差额部分的金额。””房屋交工时间,约在2016年年底交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顶帐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债务抵顶协议,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以房屋清偿债务,但该代物清偿协议到期未履行,而且原被告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被告用以抵顶的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前也没有取得,致使原告取得房屋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清偿原债务。对于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从《房屋顶帐协议书》看,双方对借款曾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不能证实原债务的利率,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率应当为年息21.6%。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铁建与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书》;二、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本金320000元及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借款利息207360元(320000元×21.6%×3年),两项共计52736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9元(原���已预交),被告承担4536.9元,原告自行承担413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赵鲜梅二Ο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刘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