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乂天与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乂天,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947号原告:张乂天,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红,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乂天与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乂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红、被告中升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行、张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乂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65000元;2判令被告以三倍购车款赔偿原告合计16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C63的梅赛德斯-奔驰认证二手车一辆。原告在使用短短10个月后,空调压缩机出现非人为损坏,且在行使过程中,方向盘容易跑偏,直接严重威胁到原告行车及人身安全。原告在4S店检查空调压缩机过程中,发现该车先后于2014年4月29日和5月13日两次维修,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更换过左悬挂、车顶等主要零部件,存在严重的结构性损伤,属于严重事故车辆,重大维修记录也直接影响该车的质保。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以“星睿认证二手车”进行标注和销售。据查证,“星睿认证二手车”系梅赛德斯-奔驰旗下的品牌认证服务,其承诺是“高品质二手车,……绝不出售任何来历不明车辆,车龄不超过5年,行车里程绝不超过12万公里,无可辨认的结构性损伤,158项星睿严格检测。”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具有车辆相关专业知识,对其所出售车辆的状况理应明知,车辆的重大车损情况作为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被告应当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未履行这一告知义务,属于故意隐瞒,诱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购买了该事故车辆,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中升之星公司辩称,首先,在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中,中升之星公司并不是经营者,而只是出卖自己名下的试驾车。定价依据是根据固定资产予以折旧并计算出剩余价值,也即在整个出卖行为中被告只是一个普通的出卖方而非经营者,故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原告购车款为525000元,并非565000元;其次,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故意告知原告案涉车辆属于星睿认证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并非星睿认证车合同,即便车辆上有星睿认证标志,也并没有让原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且是否属于星睿认证二手车也并不是原告是否购买车辆的考虑因素。此外,涉案车辆并不存在结构性损伤,不属于事故车,被告销售人员也向原告如实告知了车辆被维修的情况。原告熟悉二手车行情,被告以大幅度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涉案车辆也很明显体现了车辆具有维修情况,不具备欺骗原告的可能性。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再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车辆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使用超过1年,且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最后,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张乂天(甲方)与被告中升之星公司(乙方)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车辆信息:生产厂家:奔驰,品牌型号:C63,车牌号码:川AE0×××,VIN码:WDDGF7HBXCA74××××,发动机号:1569856007××××,车辆颜色:灰,登记日期:2013.9.30。……车辆价格:伍拾陆万伍仟元整。……交付时间:2015年6月18日11时,交付地点:成都中升之星。”合同载明乙方业务办理人为袁勇。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乂天刷卡支付购车款525000元。同时,上述车辆从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张乂天名下。《中升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资产购置/处置审批单(试乘试驾/代步车)》载明:“车型:C63,车牌号:川AE0×××,店内用途:试乘试驾,原车指导价:998000,购置价格:864715.38,账面残值:686728.09,申请销售价格:520000。处置说明:为更好盘活固定资产,实现资金回笼,现再次申请处置川AE0×××-C××试乘试驾车辆,账面折扣残值价格为2014年10月的财务残值,此车辆上户时间为2013-9-30,出厂时间为2012-6-1,曾有事故维修费用132770元,现车型优惠280000。综合因素现申请处置价格5200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之前曾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进行过两次维修,更换了左前下摆臂、前减震器、前、后钢圈、四方架、左前、后羊角等部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此外,被告中升之星公司提供了两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该两组合同均由一份《二手车寄售合同》和一份《二手车销售合同》组成,分别由中升之星公司与二手车寄卖方及买受方签订。对比上述《二手车销售合同》与中升之星公司与原告张乂天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不同之处体现为上述《二手车销售合同》在合同首部印制有“星睿认证二手车”标志以及“Mercedes-Benz”商标,在“乙方责任与义务”项下明确了“乙方保证提供的此车辆的技术状态符合星睿二手车认证标准”。证人李强(原告张乂天同事)证称,其曾陪同原告至被告4S店2楼展厅看车。在展厅证人李强看到案涉车辆贴有星睿认证二手车标志,销售人员未告知车辆发生过事故,交易价格565000元,谈价时销售人员称若实在谈不拢可以把之前交的40000元定金退了,但证人未亲见原告交付定金的过程。证人袁勇(被告中升之星公司时任二手车销售经理)证称,原告张乂天系其客户,案涉车辆系中升之星公司的试驾车。原告张乂天先后三次到被告处看车。第一次看车时证人袁勇向张乂天介绍案涉车辆市场价为700000元左右,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是由于车辆发生过事故;第二次看车时张乂天试驾了案涉车辆并将车辆进行了托举检查;第三次看车交款,总价款为525000元。案涉车辆未收取过定金。同时,证人袁勇证称,案涉车辆其时停放于被告4S店2楼展厅,那一片都是星睿认证二手车,案涉车辆也张贴了星睿认证二手车认证标志。由于案涉车辆当时还处于待认证期,故与原告签订的是非星睿认证专用的普通合同。上述事实,有二手车销售合同、pos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资产购置/处置审批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维修清单、车辆检验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二手车价格查询信息以及原告名下其他车辆信息等,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本次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问题;二、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三、原告是否可以撤销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以下逐一评述:一、被告在本次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问题被告中升之星公司辩称在本次买卖合同关系中,中升之星公司并不是经营者,而只是出卖自己名下的试驾车,故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确系中升之星公司的试驾车,但被告将该车辆置于其4S店展厅,由其专业的二手车销售人员进行售卖,且未作任何特别的提示,在销售形式上与其他代售二手车并无不同。同时,中升之星公司与原告张乂天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除了星睿认证条款外,与其他代售车辆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亦并无二致,且原告张乂天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未加注星睿认证条款,也并非由于中升之星自有车辆与代售车辆的差异所致。综上,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在出卖本案试驾车的过程中,在销售形式及销售合同等方面均与其代售寄售二手车的经营行为并无不同,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销售商在出售二手车时,车辆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对购买人是否购买以及确定购买价格均具有重大影响,且普通消费者也只能对车辆的外观项目是否完好、运转是否正常进行检验而客观上无法对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以及其程度进行检验,因此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而不得隐瞒。我国商务部于2006年制定并实施的《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了销售者应将《车辆信息表》作为销售合同附件,《车辆信息表》设置有“交通事故记录次数/类别/程度”栏、“重大维修记录时间/部件”栏,上述规定亦说明在二手车交易中,销售商负有将交易车辆的交通事故及维修情况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对方的义务。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记载有案涉车辆事故及维修情况的《车辆信息表》。虽然被告二手车销售经理袁勇提供证言称,其在向原告销售案涉车辆时,如实告知了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但原告方证人李强亦提供证言称,其在陪同原告购车时,销售人员并未告知车辆事故情况,因而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同样,被告以案涉车辆的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反推原告知晓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中升之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案涉车辆事故及维修情况的告知义务。此外,被告二手车销售经理袁勇证实,案涉车辆在出售时,尚处于星睿认证的待认证期,但仍然张贴了星睿二手车认证标志。本院认为,星睿二手车认证作为被告在销售二手车过程中提供的,区别于其他销售者的特殊技术标准,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向及价格预期,被告在并未通过该认证标准的车辆上张贴认证标志进行销售,欺诈意图较为明显。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非星睿认证二手车专用合同,即被告并未以星睿认证二手车名义销售案涉车辆,但其并未对两种合同版本予以公示,普通消费者也无从知晓两种不同版本合同的存在及区别,故被告该辩称意见并不成立。综上,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在并未通过星睿认证标准的车辆上张贴认证标志进行销售,并隐瞒了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成立。三、原告是否可以撤销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被告辩称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撤销权已经消灭,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已超过一年,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手车销售合同》撤销后,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互为返还的义务,原告张乂天应当向被告返还案涉车辆,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原告主张购车款为565000元,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结合案涉车辆的付款依据,确认购车款为5250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升之星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乂天与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二、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乂天购车款525000元。原告张乂天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将车架号为WDDGF7HBXCA74××××的梅赛德斯-奔驰WDDGF×××型轿车退还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乂天赔偿款157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乂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0元,由原告张乂天负担1200元,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