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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9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姚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姚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9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士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波,女,197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辉、被上诉人姚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车损不认可,系单方委托公估;伤者医疗费应按照医保审核扣除10%,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认定过高;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姚海波答辩称,公估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905.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2755.2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承保1座限额为20000元)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均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8日24时止,并已交纳相应保费。2016年9月5日20时30分许,张晓东(又名张小东)驾驶×××牌号小型客车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庄小学西侧时,因驾驶不慎,致车辆失控,侧翻到路边水沟内,发生车辆受损和张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牌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公估公司评估损失为43270元。原告支付投保车辆公估费1298元和施救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张晓东因伤于当日入住滦南县医院治疗一日,支付医疗费用644.45元。滦南县医院为张晓东出具的出院治疗建议写明:继续休息、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一周。原告向该院提交张晓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6年11月4日,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姚海波和张晓东就张晓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张晓东受伤住院1天,支付治疗费6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陪护费用54.19元,误工费8*158.31=1266.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85.12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待原告方的保险赔偿后,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当日,张晓东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原告赔偿款2085.1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海波向该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致×××牌号小型客车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事故,原告就驾驶员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先行赔付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赔付给驾驶员的经济损失2085.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牌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金额系经由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予以采信,此款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公估费、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该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845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姚海波保险理赔款4845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车辆单方公估问题,因被上诉人姚海波的车辆损失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公估,且一审中姚海波提交修车与配件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人伤损失赔偿问题,因伤者张晓东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且其损失已经由被上诉人姚海波予以赔付,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施救费系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贠卫东审判员陈宝聚审判员夏春青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赵国莹书记员郭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