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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邹泽光、邹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泽光,邹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243号原告:邹泽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会昌县。被告:邹晓辉,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会昌县。原告邹泽光与被告邹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泽光、被告邹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晓辉归还原告邹泽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12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7月8日,被告邹晓辉以手机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邹泽光于2013年12月24日、12月25日以及2014年7月9日转账给被告邹晓辉共计150000元,后被告邹晓辉合并立下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邹泽光,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邹晓辉陆续向原告邹泽光支付利息728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邹晓辉未还本金及余息。被告邹晓辉辩称,向原告邹泽光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每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也是事实,但是和原告商量了从2015年4月以后只归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原告邹泽光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邹泽光和被告邹晓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邹晓辉向原告邹泽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邹泽光将借款150000元转账给被告邹晓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7月8日,被告邹晓辉以手机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邹泽光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邹泽光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50000元给被告邹晓辉,被告邹晓辉分别立下一张100000元和50000元借条给原告为凭。2014年12月24日,被告邹晓辉重新写下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邹泽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即每月4500元。被告邹晓辉重新写下借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72874元,另原告邹泽光于2015年5月在被告邹晓辉店里拿了一台苹果手机,价值5500元。经原告邹泽光多次催取,被告邹晓辉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邹泽光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邹晓辉向原告邹泽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人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晓辉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诉请2014年12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即每月4500元,要求被告邹晓辉支付19个月,计算到2016年7月24日,且原告自认被告邹晓辉在2014年12月24日后向原告支付利息72874元以及给原告一台价值5500元的苹果手机,故被告邹晓辉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8374元,即支付至2016年6月5日,还有利息72元,对被告邹晓辉向原告已经支付的78374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2016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关于被告邹晓辉称78374元应算作本金,利息和原告协商不再计算的问题,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邹晓辉也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辉所欠原告邹泽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已经支付的72元可从中抵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邹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黄 永人民陪审员  汪 锐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