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正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万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正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万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7823号原告:青铜峡市正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刘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宁,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青铜峡市正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万冬梅,女,1967年1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友(系万冬梅丈夫),男,1965年8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青铜峡市正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万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正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宁,被告万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17.8元及滞纳金1299.1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实际以付清日期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银川市物价局核定确定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我公司为减轻住户负担,实际按0.42/㎡每月收取。被告万冬梅一面享受我公司提供的卫生、保安等各种服务,同时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向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曾多次电话、上门通知并三次书面通知被告向我公司交纳该项费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共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017.80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手册及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规定: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员有义务按时足额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如延期缴纳应交物业服务费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万冬梅辩称,欠缴物业费属实,但其不应缴纳物业费。理由:1.从2015年开始,原告从未对单元门进行过维修,每次都是被告维修;2.楼道广告10年来原告从未清理过;3.小区内的路灯亮化不达标,从东马路到西渠边300-400米的主干道上路灯较少,且有的亮有的不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的台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记录、保洁人员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楼道广告、单元门的照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小区路灯照片、调查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6日,被告万冬梅在宁夏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制作的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上作为物业买受人签字,万冬梅作为物业买受人所拥有的房屋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100.98㎡,宁夏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选聘了青铜峡市正科物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东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银川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服务标准向本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0.42元/平方米/月;现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017.8元,原告催缴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金凤区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但其认为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以原告存在楼道广告未清理、单元门损坏未维修等情形不予交纳物业费,因单元门属于业主共用设施,维修费用应由业主分摊,被告在行使个人权利时无权侵犯他人自主决定是否维修的权利;关于原告未清理楼道广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公司也在清理楼道广告,且不属于物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故上述不能成为被告不予交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7.80元(100.98平方米×0.42元/平方米/月×2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存在争议,且被告不属于恶意欠付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正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丽萍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