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倪如武诉邱盛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62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如武,邱盛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民初162号原告:倪如武,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邱盛利,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琴,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倪如武诉被告邱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倪如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如武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如武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倪如武负担。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