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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倪如武诉邱盛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62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如武,邱盛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民初162号原告:倪如武,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邱盛利,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琴,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倪如武诉被告邱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倪如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如武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如武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倪如武负担。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