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曾燎原与余松柏、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燎原,余松柏,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237号原告:曾燎原,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松柏,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财保公司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5581541-9。法定代表人:王正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伟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874081750。负责人:何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燎原与被告余松柏、平江县三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燎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余松柏、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伟红、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燎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809.9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松柏、三鑫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7时51分许,被告余松柏驾驶湘F×××××号中型客车在平江县开发区新车站内行驶时,未按操作规定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燎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松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燎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松柏驾驶的湘F×××××号中型客车挂靠于被告三鑫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被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余松柏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鑫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余松柏和答辩人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余松柏。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建议按15%-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3、被告余松柏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在商业险内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60元/天计算;5、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6、营养费与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7、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答辩人定损为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食宿费发票,被告余松柏、三星公司对其中的住宿费票据、体检费票据60元、板江活国堂大药房处方签172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体检费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板江活国堂大药房处方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买发票,被告余松柏、三星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摩托车维修费用,本院参考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定损金额,酌情认定为9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余松柏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被告余松柏驾驶的肇事车辆可合法上路行驶并从事县内班车客运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抢救和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31976.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松柏共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2016年8月11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肇事车辆湘F×××××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鑫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松柏,被告余松柏与三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间均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免赔率为15%。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松柏与被告三鑫公司及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其余均由被告余松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鑫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松柏与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协商同意就原告的医疗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部分由被告余松柏承担。原告曾燎原自2013年1月至今,以个体商户形式在平江县新城区东兴大道经营一家名为“博海超市”的店铺。原告曾燎原之母陈了华出生于1943年11月8日,一直随原告在平江县县城生活,需原告姐弟二人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76.96元(31976.96元+后段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60元/天×9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3000元;4、护理费13970.63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23013.86元(46667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825元(19501元/年×7年×10%÷2);10、摩托车维修费900元。以上10项合计151562.4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43676.9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6985.4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费用9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损失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余松柏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伤残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43676.9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损失10000元;原告伤残损失106985.49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损失106985.49元;原告财产损失90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00元。以上三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7885.49元(10000元+106985.49元+900元)。因被告余松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后,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35076.96元(总损失151562.45元+鉴定费1400元-交强险赔付117885.49元),由被告余松柏负责赔偿24553.87元(35076.96元×70%)。由于被告余松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商业保险合同有负主要责任免赔15%的约定,因此,对被告余松柏应赔偿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燎原20870.79元(24553.87元×85%)。被告余松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核减的费用2622.58元[(34976.96元-10000元)×15%×70%]由被告余松柏负担,故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18248.21元(20870.79元-2622.58元)。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向原告曾燎原赔付保险金136133.7元(117885.49元+18248.21元)。将保险免赔金额与核减的非医保费用相加,被告余松柏还应向原告赔偿6305.66元[(24553.87元-20870.79元)+2622.58元]。由于被告余松柏驾驶的湘F×××××号中型客车系挂靠在被告三鑫公司处,因此对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鑫公司与被告余松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松柏表示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需被告三鑫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亦表示不需被告三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三鑫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松柏以垫付医疗费20000元,抵减其应赔偿的6305.66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余松柏返还垫付款13694.3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燎原损失人民币136133.7元;二、由原告曾燎原向被告余松柏返还垫付款13694.34元;三、驳回原告曾燎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余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峰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