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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邢长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邢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801号原告: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河西工业区曙光路南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常华森,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邢印中,男,汉族,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和平小区23栋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58XX****XX。被告:邢长安,男,汉族,住精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暂时找不见,无法送达文书,待找见被告后再诉为由撤回对被告邢长安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 瑞 峰审 判 员 巴音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刘 运 龙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娜 非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