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龚晓娟、马冠花等与何晓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娟,马冠花,张争磊,何晓磊,肖利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023号原告龚晓娟,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马冠花,女,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张争磊,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宝丰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修,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磊,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肖利慧,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龚晓娟、马冠花、张争磊与被告何晓磊、肖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龚晓娟、马冠花、张争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娟、马冠花、张争磊的委托代理人吴豪兵、张天修,被告何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利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晓娟、马冠花、张争磊诉称,2015年4月20日之前,被告肖利慧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2015年4月20日经核算,被告肖利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龚晓娟、马冠花、张争磊共计21万元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肖利慧2015.4.20号。该笔欠款发生在肖利慧和何晓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晓磊应履行清偿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利慧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0日算至款还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何晓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利慧缺席无答辩。被告何晓磊辩称,因为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借钱的时间和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离婚时2015年4月7日,借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其对该笔借款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肖利慧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龚晓娟、马冠华、张争磊三人陆续借款共计21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龚晓娟马冠花张争磊共计21万元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肖利慧2015.4.20号”。被告肖利慧与被告何晓磊于2015年4月7日离婚。原告马冠花、张争磊到庭表示二人均经龚晓娟之手,将钱借给了肖利慧,现龚晓娟已把他们二人的欠款全部还清,本案的21万元都属于龚晓娟所有。上述事实,有龚晓娟等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据陆稳稳证言、何晓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制作的马冠华、张争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利慧向原告龚晓娟等三人借款210000元,由肖利慧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双方借款意思真实、合法有效,该笔借款肖利慧应当予以偿还。故龚晓娟、马冠华、张争磊请求判令肖利慧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而何晓磊、肖利慧的离婚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属何晓磊、肖利慧夫妻存续期间以外的债务,故对龚晓娟、马冠华、张争磊三人提出的何晓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肖利慧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因马冠华、张争磊明确表示,肖利慧对他们二人的借款均由龚晓娟代为清偿完毕,因此肖利慧借条所欠21万元债务,应向龚晓娟一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利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龚晓娟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龚晓娟、马冠花、张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肖利慧负担。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超代理审判员  樊俊晓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