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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2073号原告: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110国道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翠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砚清,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张现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与被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砚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门窗款55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我公司与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签订《门窗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怀来县枫树湾住宅小区11#、12#楼提供和安装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项目部共支付我公司各类款项100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部分款项,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胜全于2017年9月27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还欠我公司货款556000元。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给付门窗款利息损失。庆奥公司辩称,1、李全胜是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不成熟;3、此工程没有超过两年的保修期,原告要求返还5%的保证金没有依据;4、合同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5、欠条为李胜全的个人行为,且仅凭欠条不能证明确实的工程量,不排除李胜全与原告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况。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金大公司与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签订《门窗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大公司为庆奥公司承建的怀来县枫树湾住宅小区11#、12#楼提供和安装门窗。协议第四条第2项付款方式约定:全部门窗框安完后,支付总造价款的30%,玻璃安完后支付到总价款的65%,验收合格竣工后付至95%,余款5%为维修保证金,2年后一次性付清。协议尾部有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签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李胜全签名。安装工程完工后,经金大公司与李胜全确认,共价款为656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556000元,李胜全于2017年9月27日向金大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怀来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枫树湾小区11#、12#住宅楼窗户制作安装款伍拾伍万陆仟元整”,落款为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枫树湾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李胜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大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金大公司与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李胜全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结合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书》,可确认李胜全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故李胜全在此项目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门窗的义务,且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胜全对双方工程账目也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还欠原告门窗款等款项共计556000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亦不否认,只是认为不能证实确切的工程量,不排除李胜全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情况。就此抗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还欠原告556000元门窗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李胜全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并就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付款期限不成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门窗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门窗款至总价款的9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门窗款中的523200元(656000元×95%-100000元=52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总价款的5%即32800元(656000元×5%=32800元)的维修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到期后可另行解决。原告安装竣工,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为总价款的15.24%),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给付至总价款的95%,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起始时间,应从李胜全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32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给付的损失(本金按523200元计算,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用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冬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