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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先与被告成都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成都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5128号原告周先,女,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翁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冯政波。原告周先与被告成都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升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升酒店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期间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房屋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后,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9月,被告依约每三月一次,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经营管理费,但从2014年10月起至今一直没有再向原告缴纳经营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经营管理费67200元(2800元/月×2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升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周先(委托方)与被告瑞升酒店(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期间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交与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营管理费标准为:前3年租金额1800元/月,家具损耗费1000元/月,共计实收金额为2800元/月,经营管理费用每三年调整一次,每叁年(3年)期满,在上一年经营管理费标准的基础上递增7%,经营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60日内(含本数),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依约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再未��原告履行付费义务。截至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经营管理费6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先与被告瑞升酒店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此约束。原告周先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瑞升酒店管理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经营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委托经营管理费共计6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瑞升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先支付经营管理费67200元;二、被告成都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先支付违约金5796元。如被告成都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成都瑞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