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海燕与王忠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燕,王忠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273号原告:华海燕,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群,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君,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被告王忠群的父亲。原告华海燕诉被告王忠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刘旖斐,被告王忠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燕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及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74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号房屋(下简称案涉房屋)以2220000元出售给被告。根据合同最后一页第4条第3款约定“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后10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7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及第十二条“买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银行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时仅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但其在与银行签订相应按揭文件时将买方变更为被告及案外人谢国平,且被告及案外人谢国平均在银行的《二手楼交易见证确认书》、���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等相关按揭文件的买方一栏进行签字。被告明知以其及谢国平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但又仅以被告一人名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其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与其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不对应,即其向银行提供的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资料不齐全。直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才再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谢国平名下并取得变更后的《房地产权证》,才具备向银行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所需要的资料。被告的该过错导致其无法按约定的2016年7月24日向银行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也造成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还贷但又无法及时收回售房款项。原告当时急需为儿子在佛山禅城购房支付首期款及支付另一房屋贷款,后被迫向他人高息借款,相应的利息损失惨重。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6年7月15日银行通知原被告可以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因为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是周末,加上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时,原告未接听电话,后来中介公司告知被告,原告已去外地无法办理。故被告及被告丈夫即谢国平于2016年7月18日先到银行签署了《二手楼交易见证书》,当日被告已将全部资料提供给银行。原告是2016年7月21日才到银行补签《二手楼交易见证书》的。7月21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北滘建设银行正式签订《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原告称被告未在7月24日之前提交全部办理贷款资料显然不属实。原告当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被告是以被告及谢国平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却以被告一人名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与银行按揭贷款���续不对应,即代表被告向银行提供的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资料不齐全。对此,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7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声明过房产证上产权人只写被告一人名字,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7月21日在银行签订《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时,被告也提出过房产证产权人只写被告一人名字,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银行也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8月12日到北滘行政服务中心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产权人只登记了被告一人,当时原告也没有异议。如果原告不同意案涉房屋只登记被告一人名字,就不会一直有机会而不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违约,实际上是变更了其原来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第四条第六款是对楼价余款的约定,这款有两个部分,后一部分是对交易过户手续时间的限定,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该款前一部分有四个内容,一是楼价的余款来源是申请按揭贷款;二是款项数额;三是对划款时间的限定,即划款时间为交易过户及办妥相关手续后;四是划款方式,由银行直接划给原告。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原告将2016年7月24日作为向银行提交全部资料的最后期限,是与合同约定相违背的。2016年7月24日不是合同约定的划款时间,原告将这一天定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违背了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三方微信群“好人一生平安”聊天记录、被告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袁某的聊天记录、被告与银行工作人员潘永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个人住房贷款受理资料一览表、重要权证签收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款收据、《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二手楼交易见证书》、承诺函、契税纳锐申报表、发票、北滘镇业务受理回执、不动产权证[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权第1116086699号]、房地产权属涉税证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收费票据、不动产权证[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权第1116102872号]、《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人袁某证言、证人赵某证言(均已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未参与被告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不清楚其真实性;个人住房贷款受理资料一览表、重要权证签收表是复印件加盖核对章,不是原件,且未加盖银行公章,不予确认;不能确认潘永杰是否银行工作人员,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7日,原告、被告、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成交价为2220000元。并约定:定金5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卖方应在收到定金后15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且协助买方申请银行贷款,并于3日内自行向抵押贷款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同意在经纪方或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银行贷款,卖方承担提前还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须在抵押银行出具还清贷款证明等资料后5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涂销抵押及归档手续;买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10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7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买方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委托经纪方推荐之按揭机构办理按揭手续及交易过户手续,并向银行申请20年128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以银行批准结果为准);银行经审批同意贷款后,买卖双方须配合完成本次交易的递件手续,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买方将首期楼款(不含定金)940000元支付给卖方;楼价余款(即申请贷款额)128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办妥相关手续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交易过户手续需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买入该物业,或者因违约而无法买入该物业,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卖方有权不再出售该物业,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并退回买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卖方逾期交付物业,或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买方有权不再购买该物业,卖方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等等。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案涉房屋将来要过户至其一人名下。被告及被告丈夫即谢国平于2016年7月18日到银行签署了《二手楼交易见证书》。2016年7月21日,中��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原告、被告及被告丈夫谢国平到银行签署了《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等相关按揭贷款文件。被告当时也强调案涉房屋将来是过户至其一人名下。2016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确认收到了被告提交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个人信用授权书、收入证明和流水、建行卡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首期资金证明复印件、划款委托书、卖方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存折复印件等资料。2016年8月9日,被告、谢国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及谢国平两人,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袁某、原告、被告一起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权第11160866**号。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将该房产证交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工作人员通知被告,称房产证上只有被告一人名字,而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抵押人是被告与谢国平,故不能放贷。被告、谢国平遂又于2016年9月13日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人更名手续,将案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谢国平两人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权第11160866**号。2016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将1200000元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定金50000元,于8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首期购房款97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在办理��行按揭过程中没有提供齐全银行所需资料,导致重新办理房产证进行抵押手续,造成其未能为其儿子购房及自己购房提供资金,被迫向他人高息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8000元及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银行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寺所需要的资料,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时仅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与银行签订相应按揭文件时又将买方变更为被告及谢国平两人,且被告及谢国平均在银行《二手楼交易见证确认书》、《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等相关按揭文件的买方一栏进行签字,从而导致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与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不对应,这表明被告向银行提供的办理银行贷款所需材料不齐全,被告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最后一页第4条第3款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案涉房屋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在本案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告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案涉房屋将来过户至其一人名下,当时原告并无提出异议。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其也再次声明案涉房屋将来过户至其一人名下,当时原告与银行工作人员也无提出异议。2016年8月12日过户时,原告对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也无提出过异议。其是在支付完贷款所需费用并提供齐全向银行贷款所需资料才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在银行签署《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等相关按揭文件的,且已于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了交易过户手续,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在2016年8月25日提交第一次办理��房地产权证后因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的要求不得不办理第二次房地产权证,这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提出的要求,不是提交申请按揭贷款的资料,合同并无约定原告收到贷款的时间,发放贷款的条件和时间是由银行决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8000元及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视为原告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10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7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即被告需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银行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根据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已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银行提供了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包括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个人信用授权书、收入证明和流水、建行卡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首期资金证明复印件、划款委托书、卖方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存折复印件等资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告知案涉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也曾声明案涉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在此过程中,原告无提出过异议,从2016年8月12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也可印证原告对此是无异议的。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需提交《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买方为被告一人,这也表明当时银行工作人员也是清楚案涉房屋购买方是被告一人,但银行工作人员当时并无提出《房屋买卖合同》上仅写被告一人姓名或将来房地产权证上只登记被告一人姓名,其不同意放贷,可见造成银行当时不能放贷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原告华海燕已预交),由原告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加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