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11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郭盛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27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盛海,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湖北省黄梅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3日被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黄梅县看守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盛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郭盛海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赣A5_3983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梅县晋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时代家园小区对面公厕路段时,与前面周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电动车倒地,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郭盛海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2017年10月24日,经鉴定,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27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盛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7日,郭盛海的家属与周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在所投保险额外赔偿给周某的亲属人民币140000元,协议当日已履行,周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郭盛海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盛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盛海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在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盛海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1、被告人郭盛海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黄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7]第B100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郭盛海的供述及辩解;3、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公(梅)鉴(法病)字[2017]137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X2020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盛海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盛海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江西省德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郭盛海适用非监禁刑在所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盛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盛海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