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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超起与张新龙、许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起,张新龙,许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669号原告:王超起,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张新龙,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许冬杰,女,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原告王超起与被告张新龙、许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起、被告许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超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1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张新龙、许冬杰偿还原告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壹万捌仟元(18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许冬杰辩称,我与张新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6月13日离婚,我从未见过借款,因为张新龙赌博,一直在借款,这笔借款我不清楚,我也不应偿还借款。张新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王超起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新龙向我借款1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经质证,被告许冬杰对此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冬杰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我与张新龙离婚于2015年6月13日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新龙向原告王超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张新龙欠王超起现金118000元(壹拾壹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许冬杰与被告张新龙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月13日办理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第四项约定:婚前所欠债务债权由男方自愿承担,女方概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冬杰辩解”我与张新龙原来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6月13日离婚,我从未见过借款,因为张新龙赌博,一直在借款,这笔借款我不清楚,我也不应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许冬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新龙之间此笔借款为张新龙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许冬杰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借给张新龙的118000元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龙、许冬杰返还原告王超起借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超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张新龙、许冬杰共同负担2690元,由原告王超起负担60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