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金菊荷与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张学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荷,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张学友,徐美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2028号原告金菊荷,女,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学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学友,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徐美菊,女,住址浙江省临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菊荷诉被告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徐美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应当将此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工商登记地均在河南省××县,且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地亦在河南省××县,故本院对此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徐美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美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超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