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光亮、刘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光亮,刘珍,仪垂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亮,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珍,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仪垂滨,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再审申请人李光亮、刘珍因与被申请人仪垂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亮、刘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光亮与仪垂滨之间存在三笔借款,其中2012年12月29日的96000元以及2013年2月20日的80000元无异议,但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数额为11175元)缺乏充分证据,认定数额错误。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是2012年12月20日借条(数额为200000元)衍生而来,在原借款200000元扣除中间还款时申请人出现了重大失误,计算错误,正确的欠款数额应为42222.7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账明细属于重大失误,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原判决依据有重大失误的对账明细的数额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光亮、刘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再审申请人李光亮出具的手写借条3份、结算明细1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1份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虽抗辩其书写的结算明细因重大误解结算错误,该笔借款数额应为42222.7元,但未提供予以证据,亦不能对其主张借款数额42222.7元的由来及形成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依据申请人李光亮书写的结算明细及其为被申请人出据的借条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111775元,并无不当。李光亮、刘珍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该事由不成立。(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书写的对账明细存在重大失误,显失公平,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在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再审申请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书写的对账明细即便存在重大误解,但在未被撤销前,属于有效合同,原判决依据该有效的对账明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光亮、刘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亮、刘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李宏斌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