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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582号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怡公司诉称,2016年8月19日,我公司的驾驶员侯正堂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晋Mxxx**/晋MZ6**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37线15KM+700M处,与李博驾驶的晋MA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正堂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足额的车辆损失险,而被告对我公司的车损定损价格偏低,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我公司的车损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2286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法院应查明驾驶人员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项目;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不在车损险承保的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结论鉴定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过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5时许,侯正堂驾驶晋M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Zx**挂“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乘郭泽牛),沿省道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7线15KM+700M处,撞于同向李博驾驶的晋MA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侯正堂当场死亡,李博、郭泽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正堂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侯正堂持“A2”型驾驶证,晋M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Zx**挂“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鑫怡公司。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16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81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12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晋Mxxx**(晋MZx**挂)号车车损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晋Mxxx**(晋MZx**挂)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21385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结论过高,应扣除车辆已使用五个月的折旧费用15000元;另残值扣除过少,建议扣除5000元。原告公司主张施救费8000元(含吊车、铲车租赁费5000元和拖车费3000元)和鉴定费5000元,为此提供了发票三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鑫怡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事故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鑫怡公司的损失予以理赔。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鑫怡公司的直接车损为213851元。对该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没有扣除车辆已使用五个月的折旧费,但经审查,该鉴定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也没有考虑,经询问,鉴定机构对此的解释为:被鉴定车辆使用时间较短,评估中可不计年限折旧,同样贬值损失也不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值扣除过少,建议扣除5000元没有依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公司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因其提供了正规发票,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1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3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