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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自荣与被告杨帆、万鑫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荣,杨帆,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554号原告:杨自荣,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杨帆,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雄,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自荣与被告杨帆、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自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帆、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和其他损失59875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经庆娃货运中心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了货运口头合同,被告杨帆给原告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承运一车苹果、梨、油桃和毛桃四种水果。7月7日被告杨帆驾驶的晋MXXX**货车行至祁县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帆负主要责任,货车损坏,货物散落一地,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又从万荣调车去祁县倒货,发现货物受损严重,没有运输的价值了,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经货运部与原告、被告杨帆协商决定将货物就地处理,货物经处理残值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杨帆作为承运方应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杨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是直接责任人,第二被告是晋MXXX**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货物损失险,三被告均应负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庆娃货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帆经庆娃货运部介绍订立了运输合同的事实,由被告杨帆驾驶的晋MXXX**货车承运原告的货物,目的地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运费为3800元;2、2016年7月7日的收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帆给原告承运货物的种类、数量、重量、货物的收购价格及其他损失;3、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帆驾驶的晋MXXX**货车发生车祸后的现状及庆娃货运部负责人宋庆在现场查看货物受损的情形;4、证人宋庆出庭作证,证人宋庆证明了经其介绍原告与被告杨帆订立货运合同的事实和车祸发生后其到现场处理货物的过程。被告杨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帆于2016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公司购买晋MXXX**货车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晋MXXX**货车在我公司投有公路果蔬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缴纳了保险费700元,保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业务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货物确实有损失,属于货运险保险责任范围,货主提供了货物清单,我公司认为该清单数量过高,应以原告发货时的原始清单为准,我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帆购买的晋MXXX**货车由被告万鑫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公路果蔬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事实,保险费为700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帆承运原告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关于货物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标注的货物价值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合同中货物的价值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原始收货清单中关于苹果、梨、毛桃、油桃及筐子的数量、重量及单价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货损应以此清单上所记载的数目为基数来计算,对清单中记载的有关人工费用、代办费、加油费用、饭费等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货损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收购货物时的原始记载清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清单中关于货物种类及价值的计算办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清单中记载的有关人工费用、代办费、加油费用、饭费等费用,因这些费用是原告为了自己的经营收益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与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考虑;对于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张照片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的现状,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证人宋庆详细陈述了原告与被告杨帆订立运输合同的过程及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处理货物的经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对此证人证言中的货物残值为6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抗辩货物的准确残值。本院认为证人宋庆为事件的亲身经历者,其陈述客观真实可信,故对证人宋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万鑫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万鑫公司陈述晋MXXX**货车系被告杨帆于2016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帆因要处理交通事故已付清了全部车款,现该货车仍登记在被告万鑫公司名下,被告杨帆与被告万鑫公司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该份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份询问笔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杨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鑫公司购买了晋MXXX**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万鑫公司名下,被告万鑫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公路果蔬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费为700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6年7月7日,经庆娃货运部介绍,原告杨自荣与被告杨帆口头订立了货运合同,由被告杨帆为原告承运一车水果,运至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运费为3800元。当车行至祁县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杨帆受伤,所载的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帆告知了庆娃货运部的负责人宋庆,原告和宋庆带另外货车赶赴事故现场,准备倒货,后发现货物受损严重,已无转运的价值,经宋庆与原告及被告杨帆协商决定将残货就地处理,经宋庆手处理货物残值为6000元,该货款宋庆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货损及其他损失共计59875元,并提供了其收购货物时的原始清单,其中包括毛桃500筐,每筐重25斤,收购价为1.2元/斤;梨70筐,每筐重25斤,收购价为1.5元/斤;苹果100筐,每筐重25斤,收购价为1.5元/斤;油桃220筐,每筐25斤,收购价为2.8元/斤;筐子890个,每个4.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查,认可上述货物在被告杨帆驾驶的晋MXXX**货车承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已受损,并认可货物的实际损失应以收购价格进行计算,对清单中所列的有关人工费用、代办费、加油费用、饭费等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自荣与被告杨帆口头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杨帆将原告的货物进行了装载并运输,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杨帆应当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其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货物受损,被告杨帆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致原告的货物毁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帆在被告万鑫公司购买的晋MXXX**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公路果蔬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货物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万鑫公司并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原告要求被告万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以原告收购水果时的价格计算为宜。货物损失为:毛桃500筐×25斤/筐×1.2元/斤=15000元;梨70筐×25斤/筐×1.5元/斤=2625元;苹果100筐×25斤/筐×1.5元/斤=3750元;油桃220筐×25斤/筐×2.8元/斤=15400元;筐子890个×4.6元/个=4094元,以上共计40869元,扣除已处理的货物残值6000元,原告的损失为34869元。除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额内的赔付数额,剩余应由被告杨帆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XXX**号货车的公路果蔬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自荣货物损失20000元;被告杨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自荣货物损失(34869元-20000元)=14869元;驳回原告杨自荣要求被告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杨自荣承担541元,被告杨帆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东芳审 判 员  张鹏伟人民陪审员  薛玉丁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畅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