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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何罗成与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罗成,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77号原告何某,男,汉族,住礼县。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庆阳市。法定代表人:贺宝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住址礼县王坝乡。负责人:李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生,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工作者。原告何某诉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设、马成祯,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芳丽、石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5年宏德公司礼县六标项目部将部分梁桥工程分包给李喜红,2015年7月原告与李喜红约定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每天150元的工资,工程竣工一次性结算,但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截止现在共拖欠原告6600元。被告宏德公司辩称,本案是李春来借用宏德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项目,签订合同是李春来以甘肃旭盛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该责任由挂靠人李春来承担,该公司实际不存在,原告应当把李春来列为共同被告,李陈兴是李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按照约定一切工程费用及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对于双方约定、付款、结算等情况一概不知,无法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项目部辩称,礼武公路六标项目部不承担,李喜红对原告何某的欠款,应由原告和李喜红核对后,由李喜红支付给原告,此款项已经向法院起诉,不能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宏德公司下设机构。2015年宏德公司礼县六标项目部将部分梁桥工程分包给李喜红,2015年7月原告与李喜红约定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每天150元的工资,工程竣工一次性结算,但竣工后一直未付给原告工资,现共拖欠原告6600元。庭审中,原告何某与项目部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李喜红欠原告劳务工资6600元,由李喜红承担,对核对情况原告何某及项目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动关系的构成在于劳动者向单位付出劳动,获取报酬。但外包人李喜红已在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由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喜红工程款,原告何某的劳务款由李喜红支付。此案中,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李喜红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但原告认可,由李喜红承担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章贵人民陪审员  李书会人民陪审员  盖小亮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增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