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斯某1、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斯某1,熬某,高某,萨某,双某,格某,青某,斯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69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武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身份证号:×××。被告:斯某1,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熬某,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高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萨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双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格某,女,1983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青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斯某2,女,1970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王某诉被告斯某1、熬某、高某、萨某、双某、格某、青某、斯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斯某1、高某、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熬某、萨某、双某、格某、斯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八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八被告共同向我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1日偿还,利率为15‰,按季结息,如逾期,按30‰计算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八被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八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偿还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斯某1辩称,我们四户从原告处共同借款210000元属实,其中我家借用60000元,借款当时原告扣留利息3600元,并向每户收取保险费用100元。我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我将2017年3月1日前偿还一部分,剩余款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段时间准备。被告高某辩称,我们四户从原告处共同借款210000元属实,其中我借用50000元,借款当时原告扣留利息3000元,我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至,我将2017年3月1日前偿还一部分,剩余款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段时间准备。被告青某辩称,我们四户从原告处共同借款210000元属实,其中我借用50000元,借款当时原告扣留利息3000元,我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我将2017年3月1日前偿还一部分,剩余款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段时间准备。被告熬某、萨某、双某、格某、斯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斯某1、熬某、高某、萨某、双某、格某、青某、斯某2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按季度支付利息,于2016年11月21日付清本息,如逾期,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30‰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八被告出具借据一枚,案外人四柱子提供担保。八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3200元,剩余款至今未付清,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举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枚,该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采信。八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斯某1、熬某、高某、萨某、双某、格某、青某、斯某2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八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八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或原告追索后合理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应按15‰计算支付还款期内利息,按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斯某1、高某、青某主张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原告已扣留利息9600元,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某1、高某、青某主张的保险费,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八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熬某、萨某、双某、格某、斯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1、熬某、高某、萨某、双某、格某、青某、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20000元,利息25593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按15‰计算,减去已付利息13200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20‰计算),合计245593元,如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保全费1686元,合计4085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