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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660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男,维吾尔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65220119690220211X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北郊路222院平1栋1号。原告郭春良与被告艾则孜?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良的委托代理人巫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则孜?买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郭春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艾则孜?买买提。2014年6月16日,被告艾则孜?买买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春良请求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8月16日前还清),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艾则孜?买买提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当天即向原告郭春良出具《借据》、《收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证实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艾则孜?买买提将一块石头质押给原告郭春良,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艾则孜?买卖提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此后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郭春良多次催收,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艾则孜?买买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使债权可以得以保障,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艾则孜?买买提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玉石一块)享有质押权,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处置质押物,并就质押物处置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三、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艾则孜?买买提承担。被告艾则孜?买买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记载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8月156日前还清),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在《借据》上注明押石头一块,被告在借款当天将一块石头质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2000元。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预扣两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2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据》上注明押石头一块,并将石头交付给原告质押,质押关系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玉石一块)享有质押权,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处置质押物,并就质押物处置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92000元,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认定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据》中注明“押石头一块。”并将石头作为质押物交付原告收执,双方的质押关系成立,原告的质押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玉石一块)享有质押权,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处置质押物,并就质押物处置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则孜?买买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春良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二、原告对被告艾则孜?买买提提供的质押物(玉石一块)享有质押权,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处置质押物,并就质押物处置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评估、拍卖费用。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艾则孜?买买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咏审判员  丘英强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