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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雷红武与李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武,李俊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62号原告雷红武,男,汉族。被告李俊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秀丽,女,汉族。原告雷红武与被告李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武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民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也起诉原告了,但是因为赔偿的钱少不服判决,案子已上诉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经济困难没有钱赔偿也赔不起,被告的摩托车也撞坏了,被告不要原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被告也不给原告赔偿车损。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1时许,瓮福强驾驶陕EA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H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官道街道段掉头时,与被告李俊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李俊民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瓮福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渭交警大队委托对陕EA76**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渭价车鉴字[2015]5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EA76**号车车损为2845元。但该车实际花费修理费为2000元。另查:原告雷红武系陕EA76**号车车主。被告李俊民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雷红武系陕EA76**号车车主。被告李俊民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雷红武主张车损2000元,提供渭价车鉴字[2015]5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票据。被告李俊民质证认可,但因经济困难赔不起。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瓮福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的原告雷红武主张的车损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李俊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李俊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雷红武车损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俊民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