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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新莲与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莲,曾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2752号原告田新莲,女,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平,女,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耀杰、王光辉(实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新莲与被告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典亚丽,被告曾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杰、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莲诉称,2015年7月,曾小平让田新莲参加中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曾小平说:“不会赔钱,如果赔了我把你投资的钱拿出来,三个多月保证让你收回本金,不相信我可以给你打收到条,”2015年9月19日,田新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曾小平汇款人民币24600元,曾小平出具了收条一张。曾小平收到汇款后,经田新莲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曾小平立即归还田新莲人民币¥246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曾小平全部承担。被告曾小平辩称,一、田新莲所诉与事实不符,曾小平从未向田新莲有过借款。田新莲投资的理财产品系田新莲充分考虑后出于自愿投入,并无人强迫,曾小平也未向田新莲保证过“不会赔钱,如果赔了我把你投资的钱拿出来”。二、田新莲所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实际受益者为“一线国际集团”旗下的河南中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小平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田新莲向曾小平转款24600元,曾小平向田新莲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田新莲中富源理财款贰万肆仟陆百元,2015年9月19号,本金回来此条作废”。另查明,曾小平提供的投资收益记录中显示,经田新莲签字确认,从曾小平处收到现金288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收益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新莲主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则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现原告田新莲以被告曾小平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但是首先,从《收条》的名称上看是收条,不是借条、欠条;其次,从《收条》的表述上看是收到理财款,不是收到借款;最后,从《收条》的内容上看,没有期限、利息及支付等关于民间借贷普遍事项的约定;因此,仅凭曾小平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田新莲要求曾小平偿还借款246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新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田新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琳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