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炳权与被上诉人苏雯光、全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炳权,苏雯光,全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炳权,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杨玉堂,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雯光,男,1969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晓婷,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殷炳权因与被上诉人苏雯光、全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4年2月11日,原告苏雯光(甲方)与被告殷炳权、全晓婷(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偿借款给乙方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到期乙方需还清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248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殷炳权向原告苏雯光出具了收到苏雯光借款220000元的收条。原告苏雯光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被告殷炳权、全晓婷未向原告苏雯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苏雯光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炳权、全晓婷向原告苏雯光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苏雯光与被告殷炳权、全晓婷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殷炳权、全晓婷应向原告苏雯光归还尚欠的借款,原告苏雯光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被告殷炳权、全晓婷未向其归还过借款本金,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款本金金额只能以原告苏雯光陈述为准,且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均以债务人身份进行了签字,故对于原告苏雯光要求被告殷炳权、全晓婷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雯光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被告殷炳权、全晓婷连带承担两年利息共计40000元的利息之诉讼请求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苏雯光与被告殷炳权、全晓婷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超过月利率2%,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26400元(220000元×2%×6月=26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款期限届满后1年半的利息应为79200元(220000元×2%×18月=79200元)。故自2014年2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两年期间的利息应为105600元,现原告苏雯光主张两年利息4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殷炳权、全晓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炳权、全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雯光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殷炳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苏雯光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苏雯光的实际借款本金是192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直在支付利息和本金;被上诉人全晓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该借款并非用于上诉人与全晓婷的夫妻家庭生活,且两人于2014年已经离婚。综上,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雯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全晓婷未作答辩。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苏雯光支付了88100元,对此应当从借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苏雯光对此质证如下: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殷炳权向被上诉人苏雯光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2014年6月21日、7月29日、8月28日、10月31日、12月5日、2015年1月1日、2月13日,殷炳权通过银行向苏雯光分别转账32100元、8000元、8000元、16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8100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殷炳权的上述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苏雯光作为甲方、上诉人殷炳权、被上诉人全晓婷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苏雯光有偿借款22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给殷炳权作补充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半年28000元(折算月利息为2.33%),全晓婷对殷炳权向苏雯光借款事宜完全同意并愿意承担责任和义务。殷炳权收到借款后必需出具收条,收条跟合同的金额一致。2014年2月20日,殷炳权出具一份《收条》,上载今收到苏雯光借款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上诉人苏雯光与被上诉人殷炳权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为2.33%)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苏雯光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总计29个月的利息为200000×2.33%×29=133400元。由于殷炳权已向苏雯光支付88100元,扣除该88100元,殷炳权还需向苏雯光支付利息45300元。殷炳权向苏雯光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应向苏雯光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全晓婷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殷炳权向被上诉人苏雯光借款时,殷炳权与全晓婷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协议上,全晓婷属于共同借款人,并承诺对该借款愿意承担责任和义务,本案200000元借款属于殷炳权与全晓婷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殷炳权与被上诉人全晓婷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殷炳权的上述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殷炳权、全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雯光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二、上诉人殷炳权与被上诉人全晓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苏雯光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33%为基准,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殷炳权已经向被上诉人苏雯光支付的881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上诉人殷炳权与被上诉人全晓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殷炳权与被上诉人全晓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审 判 员 陈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