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康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69号原告安康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康市高新区学府路公园天街。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安康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址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长铺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张富成,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原告安康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被告安康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康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8万元以及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日,月利率为14.1‰。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6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照前述承诺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富成辩称,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变更为其他人,但在我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某某公司的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后,将其中的90万元汇给担保人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14.1‰。同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某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展期日到期后,经原告的催收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对逾期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但依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25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当庭提供证据。法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继承性,且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不影响其合同责任的承担,故对张富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康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250000元、违约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3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康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被告安康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各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翱翔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莎 关注公众号“”